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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韩付庚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付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514号原告韩付庚,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西南侧阳光海湾花园9栋H105,组织机构代码L59622608。经营者朱霞,女,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韩付庚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庚与被告经营者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购物时间、地点:原告提供了签购单、小票、购买视频以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西乡尊皇商行购买涉案商品。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广州尊皇烟酒批发”,记载的金额为1992元;购物小票的抬头为“尊皇烟酒(阳光海店)”,记载的商品数量为4,合计金额为1992元。购买视频显示在被告场所购买涉案4瓶洋酒。被告对上述签购单、购物小票不予认可,称与其平时销售出具的签购单、小票不一致,称购买视频未录制到签购单、购物小票的交接过程。二、购物名称、数量、金额:VINIQ进口洋酒4瓶,合计人民币1992元。三、涉案产品的问题:涉案洋酒没有张贴中文标签,原告主张未经海关检验检疫。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洋酒有合法的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四、行政处理情况: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深市质宝食罚字[2016]2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深圳市××西乡尊皇商行无法提供其销售的4瓶VINIQ进口洋酒(750ML,产品条码分别为085000021231和085000023457)无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深圳市××西乡尊皇商行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称原告本案中主张购买的4瓶洋酒条码均为085000021231,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不完全一致。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产品货款1992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199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购单、小票、购买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4瓶未粘贴中文标签的洋酒。《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洋酒有合法的海关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请求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付庚退还货款人民币1992元;原告于被告退还货款当天将涉案的VINIQ进口洋酒4瓶退还给被告。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尊皇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付庚1992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焕湖书 记 员  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