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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世林与周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刘世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林,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刘世林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和被上诉人刘世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世林在周玉处产生的租金和维修费及未退还材料的组成表述不清,因为一审判决据以得出上述数据的证据明显包含了未经周玉确认的证据;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是按月结算、立即付清,刘世林举示的最后一次办理结算的时间点是2014年1月27日,故刘世林要求周玉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起点也即2014年1月27日,现刘世林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且刘世林也未举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周玉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应当成立。刘世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刘世林要求周玉支付的租金和维修费等均已经过了双方结算确认,对于周玉有异议的签字均是其家人所签;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后,刘世林多次电话和亲自找到周玉给付租金等,但周玉均称业主方还没有与其结算故无法向刘世林进行支付。刘世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周玉承建涪陵区马鞍马煌石安置房项目时与刘世林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周玉退还钢管2115.7米、扣件1511套、顶托43个。如不退还,则按合同价赔偿,具体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个计算赔偿,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274608.08元;3、周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林、周玉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金单价和成本单价(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8元/个)。经刘世林、周玉双方约定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结算明细表载明从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周玉在刘世林处共产生租金349918.75元,维修费29644.33元,共计379608.08元,未退还材料有钢管2115.7米、扣件1511套、顶托43个。刘世林认可周玉已支付了租金等费用150000元,故周玉现欠刘世林租金等费用229608.08元,未退还钢管2115.7米、扣件1511套、顶托43个。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林与周玉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世林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等相关约定义务,周玉实际进行了相应的收货、退货、结算、支付部分租金等费用的行为,但仍有部分租金等费用未支付,部分材料未退还,周玉系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玉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刘世林请求的解除刘世林、周玉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周玉立即支付刘世林租金等费用229608.08元,退还钢管2115.7米、扣件1511套、顶托43个,根据合同解除条件和租金、租赁物资结算确认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刘世林请求的违约金,法院酌情主张为20000元。对于刘世林请求的如周玉逾期未退还租赁物资,则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成本价赔偿,法院认为成本价与赔偿价系不同一概念,刘世林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租赁物资赔偿价格,故法院对此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世林与周玉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世林租金等费用共计229608.08元;三、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世林钢管2115.7米、扣件1511套、顶托43个;四、周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世林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刘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周玉举示了晏家川(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周玉自2015年6月始来我承建的涪陵区珍溪镇综合农贸市场项目搞工地管理。由于项目建设需要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经由周玉介绍并电话多次联系租赁商刘世林,随后由我本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另还举示了涪陵区宏林钢模租赁站(经办人刘世林,租赁站加盖印章)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晏家川,该公司未加盖印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用钢管钢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刘世林与周玉在本案起诉前进行电话联系也仅是由于其他业务往来。刘世林对周玉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等无异议,并承认晏家川确实是由周玉介绍并亲自带到租赁站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维修费金额的问题,刘世林称是将各张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的租金、维修费金额相加再减去周玉已经支付的租金所得出的数额,而周玉对刘世林举示的租金结算明细表除2011年6月30日的两张以外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周玉对刘世林举示的租用(退还)钢管钢模明细表中部分明细表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刘世林举示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租赁物资数量均是依据上述租用(退还)钢管钢模明细表计算得来的,故即使周玉对部分租用(退还)钢管钢模明细表中的签字有异议,但其已通过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对该部分租用、退还材料数量予以了确认,同理及于其有异议的2011年6月30日的两张租金结算明细表。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周玉欠付租金等费用及未退还物资数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虽然是在2014年1月对租金等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但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周玉也尚有租赁物资没有退还完毕,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双方对刘世林是否曾在起诉本案前电话联系过周玉并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争议,刘世林称其在起诉本案前曾多次电话联系或亲自找到周玉要求给付租金,而周玉在二审中最初认可刘世林是在2016年8、9月才给其打过电话,之后又陈述不否认刘世林曾打电话给周玉但并不能就此说明刘世林打电话的目的就是向其主张给付租金,因为双方有可能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周玉在本院限期内举示了晏家川的证明和租赁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周玉的陈述和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玉实际认可了其与刘世林在本案诉讼前确有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至于双方电话的内容,虽然周玉认为是因其他业务往来进行联系沟通,但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如果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即使之后又产生了新的业务往来,但债权人在联系债务人时不可能不提及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双方陈述事实的判定更倾向于认可刘世林的陈述。故刘世林在本案主张的租金等未过诉讼时效,周玉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周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周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