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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隋晓华与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华,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10号原告:隋晓华,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17-3号(1-7-1).法定代表人:金凤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隋晓华诉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晓华,被告鑫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凤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货退款,退还已支付货款1.8万元,合同金额2.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298.5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造成原告再找生产厂家制作所延迟的时间约30天,因此被告需支付765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造成原告不得不在外吃饭所造成的损失,每天赔偿10元,赔偿时间5个月,共计15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26563.5(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五角);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至被告支付至日,每天按照千分之一计算;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定做合同,约定2016年7月10日上门安装。被告安装人员在2016年7月初左右仅仅只安装了北卧室内衣柜书桌柜体部分(与现在状态一样),南卧室衣柜柜体部分(与现在状态一样),厨房柜体部分(石英石台面未安装,并且缺板材、拉手、玻璃门、上下封边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生产、安装其他部分,被告多次答应,但都未执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请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被告答应马上供货。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里确定到底缺少哪些东西,并口头约定10天供货。结果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再次请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被答应于正月十五(2017年2月11日)供货,结果被告再次违约。和平区市场间管理局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来维护权益。被告于2017年3月5日送来北卧室衣柜、书桌门板、无把手、挂衣通杆、梳妆台附件等物品,且安装工不来安装。家具定制需一个月时间,结果被告从2016年6月10日至今9个多月都未能生产安装完成。而且餐桌椅、电视归、茶几这三个家具从未送来一点材料。被告恶意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送货安装,协商不好,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上面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秉公处理,判如所请。被告鑫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货我不同意,我已经把东西都送到原告家了,安装工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均打不通,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前原告应把尾款付给我,原告没有给付我,我无法给原告安装,橱柜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鑫耐源家居精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定制全屋家具,总价格为25500元,约定收定金18000元,安装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按总货款3%-5%支付定金(500元);2、乙方测量,出正式图纸,经甲方确认签字后按总货款80%支付预付款,安装前到店面结清余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未安排上门测量,甲方可进行更换或要求退货。定做产品非质量问题,不予退换货。2、乙方已上门测量后,甲方要求解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3、交完预付款后合同不予撤销,如坚持撤销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4、如遇特殊情况(停电、机器坏、运输故障等)导致不能按时安装,乙方不给予经济赔偿,乙方将提前通知甲方。如双方协商不好,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款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8000元,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为其送货并安装,被告陆续给原告安装了两个卧室的衣柜、柜体安装完毕、柜门至今均没有安装,厨房的柜体、柜门安装完毕,把手和配件至今均没有安装,还缺少个别的板,被告至今均没有将客厅的餐桌、茶几、餐桌送货及安装。庭审中,原告主张客厅还有电视柜及四把餐椅,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有电视柜及餐椅。2016年11月2日,原告针对被告不供货的问题向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区工商局的调解,被告又于2017年3月5日送来一批板材,现存放在原告家,但至今未给原告进行安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鑫耐源家具精品定制合同》、照片、工商局投诉回复、短信及微信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鑫耐源家具精品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如约将合同中约定的首期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定做安装其所定制的家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将家具进行送货安装,可被告不充分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从7月21日开始,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承诺送货安装,但一直进行拖延,直至今日已长达11个月之久,被告亦未充分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鑫耐源家具精品定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被告已为其安装的家具及存放在原告家的板材返还给被告,已安装的家具由被告自行拆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因合同解除而赔偿的相关损失问题。因合同的解除的过错方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结合被告实际已为原告安装的家具,原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并因此而获益,故对该项损失问题,本院酌定以原告已付货款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再找其他生产厂家制作延迟的时间的违约金、在外面吃饭的费用等,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隋晓华1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隋晓华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隋晓华返还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已安装的家具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板材(具备明细详见本判决第4页查明部分),已安装的家具由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沈阳鑫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