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相才与陈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相才,陈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13号原告:田相才,男,1948年9月10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红宇,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田相才与被告陈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贷被告人民币30000元,月息2%。后于2016年2月23日换的借款凭证,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计利息人民币28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2月23日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红宇向原告田相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陈红宇于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8200元。原告追索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82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相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人民陪审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