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禹伟华与王海瑞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禹伟华,王海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伟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瑞,男,1956年9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再审申请人禹伟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海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禹伟华申请再审称,禹伟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是人体一个生理过程,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出现,是人体老化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属于人体体质状况。根据法院必须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裁判要点,本案禹伟华的伤残不应适用损伤参与度。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参照损伤参与度,明显违背该24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且禹伟华在一、二审均提供了24号指导性案例,故法院未参照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禹伟华与王海瑞均未对禹伟华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禹伟华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禹伟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海瑞提交意见称,禹伟华从1994年到单位的时候,其腿和眼睛都有毛病,当时王海瑞新买的助力车,同事都在围观参观,王海瑞并未开助力车撞到禹伟华,禹伟华的伤不是王海瑞造成的,是禹伟华本身存在的陈旧性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禹伟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海瑞将禹伟华撞伤,王海瑞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禹伟华提出本案禹伟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是人体一个生理过程,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出现,是人体老化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属于人体体质状况。根据法院必须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裁判要点,本案禹伟华的伤残不应适用参与度问题。经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由于被鉴定人禹伟华既往患有左膝关节退行性变,本次损伤是在原有疾病(左胫骨髁间隆突变尖,髌韧带骨化等,见丹东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6月7日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法医阅片所见)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4.3.3即往伤/病为主要作用,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上述补充鉴定意见认为禹伟华既往患有疾病,且本次损伤为次要或轻微作用,禹伟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属于人体体质状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相类似,法院依据损伤参与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禹伟华的上述观点不成立。关于禹伟华提出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禹伟华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明本案存在参与度的问题,因为法院没有委托该项鉴定,故原鉴定意见中对参与度没有进行鉴定。因参与度的多少直接影响本案判决,故在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禹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禹伟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李大为审判员 沈维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