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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雷大月、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大月,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月,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千,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雷大月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大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三鼎置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上诉人一直在三鼎置业公司做清洁工,吃住在单位,节假日坚持工作。因上诉人没有同意按三鼎置业公司的要求补签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底的劳动合同,三鼎置业公司想尽办法让上诉人辞工。三鼎置业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三鼎置业公司辩称,雷大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三鼎置业公司即使解除该劳务关系也不需要向雷大月支付经济补偿;另雷大月并无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请求驳回雷大月的诉讼请求。雷大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雷大月与三鼎置业公司从2009年至2015年2月劳动关系成立,三鼎置业公司向雷大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鼎置业公司向雷大月补发(交)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雷大月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雷大月进入三鼎置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1月起,月工资为1000元。雷大月在三鼎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雷大月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作出咸劳仲案字[2016]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雷大月要求三鼎置业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雷大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三鼎置业公司工作不构成劳动关系。雷大月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雷大月于2013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雷大月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雷大月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三鼎置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的规定,雷大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三鼎置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对雷大月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不予支持。雷大月根据自己记载的时间,请求补发加班工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大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雷大月负担。二审中,雷大月、三鼎置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雷大月从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一直在三鼎置业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三鼎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瑞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大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期限半年,于2016年3月1日生效,至2016年8月31日终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诉讼中,经本院调查雷大月在咸宁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内,无参保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三鼎置业公司是否应向雷大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三鼎置业公司是否应赔偿雷大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三、三鼎置业公司是否应向雷大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三鼎置业公司是否应向雷大月补发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三鼎置业公司与雷大月于2009年7月1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鼎置业公司应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每月向雷大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具有公开性,雷大月与三鼎置业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视为雷大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4月22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雷大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雷大月、三鼎置业公司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表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雷大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向三鼎置业公司提供劳动,三鼎置业公司亦继续向雷大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三鼎置业公司与雷大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6年3月1日雷大月与三鼎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北瑞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视为双方此时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雷大月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对仲裁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雷大月未主张三鼎置业公司赔偿损失,仅主张补发(交)养老保险金和社保金,因雷大月于2013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使劳动者退休后的生活具有一定保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雷大月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鼎置业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雷大月在三鼎置业公司工作6年7个月,三鼎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7个月的工资,雷大月工资每月仅1000元,低于2016年咸宁市市区1225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依法按1225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即8575元(1225元/月×7个月)。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雷大月主张加班工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雷大月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雷大月除根据自己记载的加班时间主张权利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雷大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大月支付经济补偿金8575元。三、驳回雷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雷大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大月负担7元,湖北三鼎佳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胡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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