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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陈荣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伙同刘建明(另案处理),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计10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伙同刘建明,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十组纪某1家,窃得人民币10元。2、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伙同刘建明,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九组纪某2家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伙同刘建明,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卫生室,窃得纪某3人民币160余元。4、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伙同刘建明,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横庄村寺庙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5、被告人陈荣于2016年12月的一天,伙同刘建明,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房庄村寺庙内,窃得人民币22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荣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金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1、纪某2、纪某3等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现又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荣退赔相关被害人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