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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执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琳、朱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琳,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1663号申请人赵琳,女,1981年9月22日生,满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朱斌,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28号2124室。法定代表人朱斌,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被执行人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凤凰村凤凰翠堤1幢2单元6层。负责人陈江,女,汉族,1974年9月26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归还申请人赵琳货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货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承担执行费12541元,以上共计10266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0266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以拍(变)卖价款清偿上述债务;二、提取被执行人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赵琳1026641元的债务;三、被执行人朱斌、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