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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骆明智,邓克蓉,熊菲娅,河玉芳,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21号案外人:吴群英,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F。法定代表人:蒋刚,总经理。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吕光全,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9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骆杨,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64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被申请人:骆明智,男,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邓克蓉,女,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熊菲娅,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河玉芳,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骆华,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案件诉讼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2775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吴群英对上述裁定查封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xx号xx楼xx号车位(以下简称xx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群英称,案外人于2013年11月5日购买xx号车位,面积29.02平方米,金额为13.8万元,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共计145391.95元。2014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99号负一楼,被新联公司抵押给招商银行成都金沙支行用以借款,抵押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之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xx号车位系案外人吴群英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吴群英支付了全款,出卖人新联公司在购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xx号车位抵押给银行,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本院查明,本院(2015)成执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查封新联公司位于成都市××羊区清水××路××层车位(权),吴群英提供的2017年5月27日打印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本案的查封系轮候查封。xx号车位属于权号项下的财产。以上事实,有(2015)成执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院(2015)成执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权号的财产系轮候查封,xx号车位属于权号项下的财产。因本院对xx号车位的查封属于轮侯查封,尚未对查封财产发生实际执行效力。因此,案外人吴群英请求解除对xx号车位查封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群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