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德华与张永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华,张永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04号原告:郭德华,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伟,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郭德华与被告张永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600元及从2016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6月以来多次租赁原告吊车在巴中市曾口镇秧田沟村增减挂钩项目农民集中安置区项目使用,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4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6年9月3日,欠租赁费用21,000元及加班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Y12吨汽车起重机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秧田沟村使用,租赁时间暂定6个月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单价为18,000元/月,单机工作时间每月240小时,超过260小时按照人工加班50元/小时。2016年9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德华在巴中市曾口镇秧田沟村增减挂钩项目农民集中安置区项目租赁费及人员工资,租赁时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合计费用¥21,00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9月30前付清。加班费60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租赁人:张永伟”。被告张永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捺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被告张永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对承租设备型号、设备使用地点、租赁时间及价款均作了约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汽车起重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16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被告张永伟的签名及捺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租赁费用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即租赁费21,000元,加班费600元合计21,600元向原告支付费用。欠条上载明了“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从2016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德华偿还下欠租赁费用21,6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9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