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贾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贾济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665号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明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贾济香,经理。被告:贾济香,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纬清公司)、贾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贾济香(同时作为被告纬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纬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3,862.98元;2、判令被告纬清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3,86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贾济香对被告纬清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纬清公司系被告贾济香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纬清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纬清公司供应混凝土并销售给第三方。2015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纬清公司对账,纬清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3,862.98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纬清公司、贾济香共同辩称:对结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拒绝付款,原因如下:1、原告生产的混凝土不能提供有效的产品合格证,致使被告承接的工程无法结算;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引起被告纬清公司被下家扣款,该笔扣款需要由原告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纬清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同时纬清公司也为原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2015年10月25日,被告纬清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纬清公司总欠款为601,439.10元,减去在原告总余款217,576.12元,现总欠原告383,862.98元。被告贾济香作为被告纬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备注:“以上账目确认,以上款项年底前全部付清”。另查明,被告纬清公司系被告贾济香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纬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纬清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逾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纬清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告供货后被告纬清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纬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贾济香作为被告纬清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纬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纬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3,862.98元;二、被告上海纬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3,86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贾济香对原告上海圣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7.90元,减半收取,计3,528.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