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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续喜与韩宝强、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续喜,韩宝强,王建国,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938号原告:赵续喜,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系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宝强,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汾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南六巷232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系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续喜诉被告韩宝强、王建国、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燕、被告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被告联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宝强、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宝强、王建国、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续喜各项费用共计249094.97元(其中医疗费112286.07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6660.9元、住宿费1228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费用即眼镜、手机损失3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续喜的损失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韩宝强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5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作国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作国、×××号乘车人赵续喜、王振龙、曹京彦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续喜先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宁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左侧2、3、4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等,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112286.07元。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作国、赵续喜、王振龙、曹京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韩宝强系肇事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系×××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汾阳市××路交通运营,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系晋JA9**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建国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晋JA9**号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解决,但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韩宝强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利民公司,被告王建国系被告利民公司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民公司已向原告赵续喜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联保公司辩称,1.在本案涉案车辆及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有证据证实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下,被告联保公司先在×××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晋JA9**号半挂车所投保的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同主车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韩宝强缺席,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由其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为被告利民公司所有;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实际由被告利民公司垫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同时,返还被告利民公司。被告王建国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韩宝强驾驶登记在魏文杰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利民公司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利民公司名下的牵引×××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5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作国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续喜及×××号驾驶人王作国、乘车人王振龙、曹京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续喜先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住院3天、宁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左侧2、3、4肋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后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左髂部清创缝合术,住院10天。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6月10日,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宝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续喜、驾驶人王作国、乘车人王振龙、曹京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核,原告赵续喜共花费医疗费112286.07元,王作国花费医疗费839.5元,王振龙花费医疗费10529.23元,曹京彦花费医疗费161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二.涉案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韩宝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宝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合法,应予认定。×××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号”银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及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被告联保公司的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对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联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三者险的比例予以赔偿。经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2286.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联保公司称需扣减20%的非医保药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计算12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故按照每天107.26元计算为12871.2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周期按60天数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故按照每天107.26元计算为6435.6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往返江苏,故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等事项,营养周期参照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情按60天计算,为3000元(50元*9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0372元(25186*20年*10%),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联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病案复印费46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眼镜、手机等其他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韩宝强垫付原告赵续喜3万元医疗费,被告韩宝强承担责任后下剩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但被告韩宝强自认该款系本案被告利民公司支付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于被告利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续喜医疗费8963元[(112286.07元*10000元)÷(112286.07元+1615.87元+839.5元+10529.2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续喜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27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续喜医疗费4920.10元,以上共计96161.90元,减去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下剩6616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续喜医疗费9840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支付原告赵续喜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续喜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赵续喜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3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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