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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XX、蒋春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XX,蒋春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875号原告: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齐界,集团总裁。委托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蒋春燕,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万达”)与被告XX、蒋春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琳、蒲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万达的委托代理人牟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蒋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万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的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324911.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偿还全部款项,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2672元(从2016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3、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34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8号“成都金牛万达广场”×幢×层×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66691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同时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50.52%的购房款,即336918元,剩余购房款33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甲方,同时自甲方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款,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光大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光大银行借款,光大银行向原告发送了《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发送《债务核查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324911.2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前述由金牛区法院直接扣划的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偿还代偿光大银行按揭款本息及执行费的催告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费用324911.2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54349.5元。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被告蒋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金牛万达(出卖人)与被告XX、蒋春燕(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人民北路二段118、168、18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上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成都金牛万达广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幢×层×号房,用途为办公,测绘建筑面积共63.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38平方米;商品房为每平方米10539.16元,总价款666918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即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50.52%,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借款支付,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期限10年。同日,金牛万达(出卖人、甲方)与XX、蒋春燕(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50.52%购房款,计336918元,剩余购房款330000元由乙方向甲方认可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乙方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甲方,同时自甲方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金牛万达、XX、蒋春燕又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人XX、蒋春燕向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向申请贷款金额330000元,金牛万达为XX、蒋春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已在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由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52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贷款金额已全部发放完毕。2015年12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向金牛万达送达《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日向金牛万达送达《债务核查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我院作出(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通知:要求金牛万达、XX、蒋春燕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支付292957.14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2016年6月15日,我院作出(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金牛万达在银行的存款324911.24元。该款项已于当天执行完毕。2016年7月13日,金牛万达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XX、蒋春燕送达《关于立即偿还代偿光大银行按揭款本息及执行费的催告函》,该函件被XX、蒋春燕拒收。2016年7月27日,金牛万达(委托人、甲方)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专项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XX、牟桃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54349.5元。此费用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52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债务核查通知书》、(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通知书、(2016)川0106执934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立即偿还代偿光大银行按揭款本息及执行费的催告函》、《专项委托服务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牛市口支行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4911.2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乙方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甲方,同时自甲方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且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4349.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324911.24元;二、XX、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4911.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XX、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律师费54349.5元。XX、蒋春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39元,由XX、蒋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蒲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