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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46号原告:姜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自2016年1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邮储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元,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5.5万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冰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