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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金刚重审无罪赔偿一案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新2801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张金刚,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赔偿请求人张金刚于2017年3月23日以重审无罪向本院申请赔偿:1.被羁押915天的赔偿金221704.5元;2.取保候审2334天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56552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查明,2005年12月7日张金刚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31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库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张金刚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巴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库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张金刚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巴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5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08)库刑初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08年5月23日本院通知库尔勒市看守所将张金刚的羁押权交回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7月3日张金刚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1年8月2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库尔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1日补查重报。2014年11月26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金刚不起诉。2015年始张金刚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本院不属赔偿义务机关”向其答复。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金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发回重审期间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本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申请人主张羁押915天期间的赔偿金应为236884.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张金刚主张取保候审期间的赔偿金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向张金刚支付羁押915天期间的赔偿金236884.35元。二、本院向张金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对张金刚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