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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199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徐雪妹、徐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徐雪妹,徐龙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99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雪妹。被告:徐龙根。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徐雪妹、徐龙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妹、徐龙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雪妹、徐龙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97.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273.23元);2.被告徐雪妹、徐龙根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宅基地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雪妹、徐龙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徐雪妹、徐龙根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1徐雪妹、徐龙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宅基地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雪妹、徐龙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雪妹、徐龙根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9%,借款起止日期为自放款日起算,最终到期日应为额度有效期届满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1月9日,已逾期307天,故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徐雪妹、徐龙根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徐雪妹、徐龙根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徐雪妹、徐龙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授信行,徐雪妹、徐龙根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3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向徐雪妹、徐龙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用于受信人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同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贷款人,徐雪妹、徐龙根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E090201401013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雪妹、徐龙根向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暂按合同订立日全额放款测算利息,全部贷款的应还利息总额为24073.59元,年均摊还利息率为8.02%计算(实际利息率以合同利率为准),上述数据为测算数据,依据实际放款时间,最终的利息数额可能会有细微差别,客户每期应还利息的准确数据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59%,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贷款,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在如下特定情形下自动上浮:当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相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且“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调整日前本合同下正在执行的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之后的差额大于或等于1%时,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的差额自动向上进行调整,即新合同利率=原合同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原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额亦随之自动调整;上述合同利率调整始终是阶梯型单向上调的,即1、当基准利率下调时,无论当次下调幅度多大及下调后的基准利率是否仍高于本合同订立日的基准利率1%,合同利率都不下调;2、当基准利率发生上调,但按前述公式计算出的新合同利率与原合同利率之间的差额小于1%时,合同利率也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偿付中银富登记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7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徐雪妹、徐龙根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3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雪妹、徐龙根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组的宅基地房地产为上述编号为2014S0902014010136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8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徐雪妹、徐龙根发放贷款1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年利率为14.59%。上述贷款发放后,徐雪妹、徐龙根付清了截至2014年9月8日之前的贷款本息,此后再未付款。吴江中银富登银行遂诉至本院,并以诉讼方式主张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5月1日送达徐雪妹、徐龙根。截至该日,徐雪妹、徐龙根结欠本金42997.19元。审理中,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4299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按年息14.59%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1.885%计算罚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1.885%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属证明、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邮寄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单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雪妹、徐龙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雪妹、徐龙根未依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中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雪妹、徐龙根虽以其宅基地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与原告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雪妹、徐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妹、徐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97.19元,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4299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按年息14.59%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1.885%计算罚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徐雪妹、徐龙根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卢基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静蔚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