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西蒋戈庄“庭院深深”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的“雄风”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即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2013)即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16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