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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原阳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院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松驾驶豫A×××××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王道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吴晨阳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吴晨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松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至事故科接受调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晨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杨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杨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松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