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临海市隆成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临海市隆成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德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隆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村府圆南路。法定代表人:方勤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隆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隆成公司一审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九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九洲公司型号为15153#的2650克库存罐体及型号为9119#的850克库存罐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民事原则、鉴定标准错误且遗漏重大鉴定内容,导致库存罐体的质量问题未被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涉及罐体质量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申请仲裁”,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机构,九洲公司一再向一审法院申请由约定的机构来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北京路途遥远、不方便送检等理由予以拒绝,迫使九洲公司选用了一审法院推荐的鉴定机构。其二,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在未与当事人沟通并征得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申请人要求鉴定的空罐马口铁的硬度“硬度均匀度”、“脆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引用金属材料洛氏硬度实验(GB/230.1-2009)的国家标准进行检测。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没有相关鉴定检测能力]改为鉴定“厚度允许偏差”、“调制度(硬度)”、“镀锡量(外层)”和“制罐工艺”,因此鉴定结论明显遗漏并偏离委托鉴定内容,鉴定结论不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因隆成公司供货存在锈罐、漏罐、瘪罐、掉漆等质量问题而导致九洲公司存在损失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九洲公司提交了翻罐的图片、记录、通话录音及审计报告书,显示九洲公司出口给三外商客户单位的食品罐体出现锈罐、漏罐、瘪罐等严重质量问题,这三批出口食品的罐体皆为隆成公司提供,有出口商品对应的海关监管和出入境商检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约定,损失应由隆成公司承担。三、九洲公司有证据证明隆成公司持有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隆成公司拒不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九洲公司与隆成公司业务负责人郑达秋的两次通话中,隆成公司均认可其提供的罐体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九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隆成公司却拒不提供由隆成公司保管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罐体以便作为对比依据,严重影响鉴定结论。从这一角度来说,九洲公司也应该承担因罐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四、九洲公司不应支付隆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连续交易、循环付款的交易习惯,隆成公司在合同期满之后又陆续向九洲公司提供货物,金额已超出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就超出合同约定的罐体货款支付时间、方式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用支付利息。即便需要支付,也应当从隆成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隆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存在未完整组织举证质证的程序瑕疵。2016年10月14日开庭之后,一审法院又给了三天的举证期限,九洲公司补充提交了与外商交易过程中损失的相关证据后,一审法院未就此组织质证,致使九洲公司有关损失未能查明。九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一直未予处理。隆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系在充分尊重九洲公司意愿的基础上组织鉴定,隆成公司从未认可涉案送检罐体系隆成公司提供,因为九洲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那些罐体是隆成公司交付的,仅凭库存时间不能当然推断存在破损的罐体是隆成公司交付,九洲公司有一家关联公司案外人宁波秀可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九洲公司均从事罐体加工,所收货物均存放在同一场地,生产设备、人员也混同,无法排除送检货物是其他公司生产的可能,但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为了查明事实,尊重了九洲公司的意见,启动了鉴定程序。二、尽管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曾经另行约定了鉴定机构(即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但一审法院与该机构沟通后,因为该机构仅能对送检的样品个体负责,不能对全部库存罐体负责,涉案待检罐体有近100000余个,如果一一进行检测不切实际,故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无法达到启动鉴定程序拟达到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组织双方当事人遴选了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才最终选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成为涉案鉴定机构。2016年5月13日,九洲公司、隆成公司、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在九洲公司召开会议,就鉴定内容等具体事宜充分进行了沟通,并就鉴定内容、鉴定标准等进行了书面记录,会议结束后,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抽取待检测样品,整个过程是公开、公平的。三、九洲公司逾期付款,隆成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九洲公司要求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缺乏依据。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隆成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此后再无交易,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对账。九洲公司不能无期限拖欠货款不付,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四、一审法院的程序并无不当。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给了九洲公司3天的举证期限,后一审法院就九洲公司提交的所谓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与隆成公司进行了沟通,因隆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且为了加快审理进程,故放弃了质证权利。而一审法院未批准进行重新鉴定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基本准确,程序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洲公司支付隆成公司货款1427459.04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暂算利息为116349.82元)。九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隆成公司赔偿九洲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56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隆成公司、九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隆成公司向九洲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镀锡铁皮空罐制品,合同项下总计货款3039900元,并约定罐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九洲公司按实结算,预先支付货款的30%,2013年2月10日前再支付30%货款,尾款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罐体要求以国标为准,如罐体生产过程中,确因罐体质量原因而造成九洲公司损失的,经双方质检确认,其一切后果由隆成公司承担。此后,隆成公司根据九洲公司的要求累计交付价值5627459.04元的各种规格空罐制品。2013年,九洲公司又委托隆成公司代为加工罐体,经双方确认应支付加工费101961.55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九洲公司尚欠隆成公司货款1727459.04元,加工费101961.55元,合计1829420.59元。之后九洲公司向隆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委托加工费101961.55元,剩余货款1427459.04元至今未付。另外,放置于九洲公司处的9119#罐体发生漏罐、锈罐,导致至今尚有该型号100000余罐水果罐体库存。经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库存水果罐体的空罐罐体的“厚度”、“调制度(硬度)”、“镀锡量”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制罐工艺经检测未发现会导致锈罐、漏罐的明显缺陷,符合国家标准。另认定,九洲公司为涉案9119#罐体的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向隆成公司购买各类镀锡铁皮空罐制品,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九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隆成公司要求九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3039900元,上述金额九洲公司已支付完毕。根据双方确认无误的由隆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显示,隆成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持续向九洲公司供应了货值为4952679.28元罐体,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又向九洲公司供应了货值674779.76元的罐体。因双方在交易时就超过合同约定的3039900元货款的具体付款期限未有书面约定,事后亦未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由九洲公司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隆成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即隆成公司给九洲公司预留了六个月的付款期限,亦属合理,隆成公司诉请要求九洲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隆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当时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78168.03元,2014年11月22日,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2015年3月1日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75%,故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3230.4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13717.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5115.73元。对九洲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隆成公司承担库存货物损失这一项,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编号为330510313000158、330510312004098)显示包装容器的数量总共为800000个,且依照相关规定,该种货物出口均需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数量,剩余数量进行确认,该两张结果单显示剩余的数量为240000余个。根据隆成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隆成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总计向九洲公司供应9119#罐的数量为720000余个,所以结合以上两份证据情况,扣除检验结果单罐体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之间的差额,剩余的罐体的数量与九洲公司处存放的9119#罐体的数量基本吻合。而根据九洲公司的加工及生产情况,该单位系生产水果罐头企业,因新鲜水果的保质期相当短,在收到隆成公司提供的罐体后须马上进行罐装生产,九洲公司在短短的几个月的时间内大批量地向隆成公司进货,没有必要再另行向其他单位进货100000余个。故放置于九洲公司处型号为9119#的罐体应认定由隆成公司提供。其次,根据九洲公司的申请,经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该罐体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批罐体的材质及制罐工艺均不存在缺陷。故该院对九洲公司要求隆成公司承担库存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洲公司因进行质量鉴定而支出的65000元亦应由九洲公司自行承担。对九洲公司要求承担因隆成公司提供的罐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翻罐损失及遭客户单位索赔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九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隆成公司提供的罐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九洲公司遭三外商客户单位索赔系由隆成公司提供的罐体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故该院对于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九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隆成公司货款142745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115.73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隆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9945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诉讼费103639元,由九洲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隆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技术部检验报告一份、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364号(以下简称36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九洲公司主张,检验报告是3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受理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而来,该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启动本案鉴定程序时,未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选择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导致鉴定结论出现重大偏差的事实;2.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技术部报价单一份,九洲公司称该证据来源系364号案件中,中国罐头工业协会技术部通过邮件向其发送的,拟证明本案鉴定费用过高的事实。隆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36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364号案件中双方对鉴定机构有约定,法院进行了委托鉴定不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的鉴定程序的合法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本选择的鉴定机构并非中国罐头工业技术部,且本案之所以最后没有委托《销售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事出有因。本院依职权向涉案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发函,要求其就涉案鉴定程序的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及收费标准作出解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作出《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回复》一份,其中载明:“1.经现场查勘发现本案涉及标的物为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罐头材料未冷轧电镀锡薄钢板。上述罐头使用标准编号为GB/T2520冷轧电镀锡薄钢板。GB/T14251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的相关标准。而根据标的物合同、生产日期和标准发布修订时间判断本案标的物使用标准的版本号分别为2008和1993即为GB/T2520-2008《冷轧电镀锡钢板及钢带》、GB/T14251-1993《镀锡薄钢板圆形罐体容器技术条件》。2.现场勘查、取样、会议期间,双方明确了涉案标的物的质量争议焦点,产品适用的标准标号为GB/T2520冷轧电镀锡薄钢板、GB/T14251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的相关标准。申请鉴定人手上只有发布修订时间为2000年的标准GB/T2520-2000《冷轧电镀锡钢板》,申请检测项目范围定为5.1.1厚度偏差、6.6力学性能、6.7外层镀锡量、8.5硬度试验。因本案涉及标的物适用代替标准应为2008版即GB/T2520-2008《冷轧电镀锡钢板及钢带》,专家组比对GB/T2520冷轧电镀锡薄钢板2000版与2008版内容,确定检测项目对应为6.2.1厚度允许偏差、7.2、调制度、7.1镀锡量(外层)即鉴定报告所述厚度、调制度(硬度)、镀锡量(外层)。8.5硬度试验为试验方法非检测项目。3.本所在收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后,经材料审查及分析向申请鉴定人出具鉴定收费通知函,申请鉴定人缴纳鉴定费用后本所开展鉴定工作。产品质量鉴定收费为机构报价,当事人协商收费,本案收费通知函明确告知鉴定费用为捌万元(80000),已经双方协商调整收费,实收陆万伍仟元(详见收费通知及鉴定费发票)。特此说明!”对该《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回复》,九洲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关于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和分段的,就算引用了GB/T2520-2008国家标准进行硬度测试,也应结合GB/T230.1-2009国家标准才能得出硬度、硬度均匀度的结论,而鉴定机构未引用GB/T230.1-2009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最终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二、关于鉴定项目。鉴定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时确定的鉴定项目并不是鉴定机构最终在鉴定报告中所示的内容,九洲公司要鉴定的项目是硬度、脆度是否达标,而此次鉴定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且鉴定机构称其与九洲公司就鉴定事项沟通过,事实上未沟通。鉴定机构擅自把鉴定项目改成了GB/T2520-2008国家标准的厚度允许偏差、调制度(硬度)等,九洲公司对此不认可。即便鉴定机构要按该标准作出其所谓的四项内容,也应引用GB/T230.1-2009国家标准,两个标准相结合才能给出正确的结论。鉴定机构称硬度试验是方法而非检测标准的观点是错误的,引用GB/T230.1-2009国家标准就能得出硬度、脆度的结论。鉴定机构称硬度、脆度不能作鉴定,却针对该两个项目收取了鉴定费,也是不合理的。三、关于鉴定费用。九洲公司认为该鉴定所的收费不合理。其他鉴定机构就同样事项的收费仅为6000-8000元。涉案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合理,并非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四、法院委托该鉴定所鉴定,按相关鉴定的流程和资质,一般在三十天左右出具鉴定报告,而涉案鉴定报告在六个月后才作出,未给出具体的鉴定流程。综上,涉案鉴定报告影响本案的处理,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项目均是不合理。隆成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是客观真实的,如实表述了当时鉴定的过程。因涉案材料的科学名称为镀锡薄钢板圆形罐头容器,无论是哪方面的检测,该材料适用的标准是GB/T14251-1993。钢板的主材要符合GB/T2520-2008国家标准,并不包含九洲公司所称的GB/T230.1-2009国家标准,九洲公司主张的标准并不适用涉案罐体。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364号案件材料,即便真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回复》系本院依职权向涉案鉴定机构发函后得到的回复,本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罐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问题,则与九洲公司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相应损失应否由隆成公司负担。九洲公司主张,因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且并非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机构、检验标准不当、检验项目与当事人申请检验的事项不符、鉴定收费过高的问题,故相应《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他证据也可佐证涉案罐体存在质量问题,故隆成公司应承担因提供不合格罐体而给九洲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销售合同》中约定,涉及质量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向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申请仲裁,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食品发酵研究所系双方原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未将该机构作为鉴定机构系事出有因,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另行选定了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报告书》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针对一审法院及本院的询问函件所作的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九洲公司申请对涉案检材“硬度均匀度”、“脆度”进行检测,但因涉案合同及相关国家标准(GB/T2520-2008《冷轧电镀锡钢板及钢带》、GB/T14215-1993《镀锡钢板圆形罐体容器技术条件》)均无“硬度均匀度”和“脆度”这两个检测指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3日确认检测项目为GB/T25205.1.1厚度偏差/6.6力学性能/6.7外层镀锡量8.5硬度试验,在涉案《鉴定报告书》中在将上述检测项目表述为“厚度允许偏差”、“调制度(硬度)”、“镀锡量(外层)”、“制罐工艺”,依照上述情形,虽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九洲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测事项不符合其委托要求缺乏充分依据。九洲公司还主张,双方确认的涉案检测标准是GB/T2520、GB/T14251,但《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检测标准是GB/T2520-2008和GB/T14251-1993,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未适用GB/T230.1-2009国家标准也属不当。浙江出入境检测检疫鉴定所解释,双方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当前适用的版本即是涉案《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版本,且在商讨鉴定标准时,九洲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GB/T230.1-2009国家标准,该标准也不符合检测事项。本院认为,涉案鉴定进行时的相关国家标准具有唯一性和公示性,《鉴定报告书》中所载的适用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鉴定所需,九洲公司主张的必须适用GB/T230.1-2009国家标准才能检测罐体质量的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纳该项主张。至于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是否过高,不影响《鉴定报告书》的实体内容,也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涉案鉴定程序并无显著不当,《鉴定报告书》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书》所载鉴定结论,涉案被检测的罐体被检测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材质、制罐工艺方面未发现会导致锈罐、漏罐的明显缺陷,而是否系其他原因导致锈罐、漏罐,因罐体存放时间太长,无法判定,且无法确认被检测罐体是否与隆成公司生产工艺相同。而九洲公司提交的包括其与外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罐体质量原因造成九洲公司损失的事实,且九洲公司称隆成公司恶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亦不充分,故九洲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罐体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九洲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3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