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来军与甄忠(宗)刚、周敏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军,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01号原告:刘来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甄忠(宗)刚,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周敏,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厚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军与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甄忠刚,被告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被告马运建、赵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合伙共同出资承建民福园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塔吊,欠原告租金共计75000元整,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甄忠刚辩称,1、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租赁物所有人,拒绝陈述实际所有人,既然原告持有欠条,应该是实际所有人交付原告的;2、四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属实,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四被告工程款,后期材料款都是双信公司直接支付,因此,本案所涉租金应由双信公司支付。被告周敏辩称,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谁租赁使用谁承担付款责任,周敏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甄忠刚出具欠条和周敏没有关系。周敏和其余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四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是因为如不签订该协议,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不给其余三被告结算工程款,周敏为了早日拿到协助查封的执行款,不得已签字,且付款协议上写明“此款由双信公司代付,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敏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马运建、赵厚强辩称,二被告对和甄忠刚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6号楼工程无异议,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5%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运建、赵厚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甄忠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复印件,被告甄忠刚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均因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认可四被告曾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复印件与我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如:钱辉诉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租赁买卖纠纷一案)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原件一致,本院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包沛县民福园小区工程6号楼工程,甄忠刚作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未付清租金,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甄忠刚于2016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民福园小区塔吊租费柒万伍仟元整甄忠刚2016年6月2号。”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6年12月12日,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付款协议民福园6号楼工程由甄忠刚、马运建、赵厚强、周敏四家合伙共同出资建设,其中宋锋供应的门款计壹拾万元未支付,该款由我们四家共同承担并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同意由双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宋锋。本协议一式叁份。付款人: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2016年12月12日。”另,甄忠刚在付款协议下方书写:“此款可由双信公司代付,我们四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甄忠刚称不是在原告刘来军处租赁案涉塔吊,但拒绝陈述租赁物所有人,同时陈述租赁物由刘来军取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且甄忠刚认可租赁物由刘来军取回,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二、关于被告周敏、马运建、赵厚强、甄忠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甄忠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合伙承建沛县民福园6号楼工程,因承建工程租赁原告塔吊未付清租金,应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周敏对合伙承建工程不予认可,但对付款协议中周敏的签字无异议,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四人合伙承建民福园6号楼,因此,对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各被告应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欠条载明租金为750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3日,利息为41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来军租金75000元,利息4138元,合计79138元;二、驳回原告刘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刘来军负担20元,由被告甄忠(宗)刚、周敏、马运建、赵厚强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