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与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杨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许安云,汪军,王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202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营业场所安徽省潜山县天柱山镇野寨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9868942X8。负责人:俞燕,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五里工业园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3654551C。法定代表人:彭和平,经理。被告:杨婷婷,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彭和平,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徐腊梅,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许安云,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许安云、汪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周林,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松阳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诉被告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许安云、汪军、��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斌、被告许安云、汪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王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杰公司、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80万元与2017年5月8日止产生的利息155792.71元,以及按合同项下约定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时如贷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7.83%计付所产生利息,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所产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锐杰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一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计38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7.8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1日。同时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依约与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额度合计380万元,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向锐杰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贷款合计380万元,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利息不能按期支付,未按合同条约履行,致使贷款利息逾期未偿还。许安云、汪军、王周林于2014年5月21日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肆佰万元,最高额期限3年,2017年5月21日到期,抵押物基本情况:(一)抵押物权利人汪军: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4号、2号非住宅房,总层数5层,估价对象分别位于1-4层,建筑面积310.76平方米,用地面积189.56平方米,土地是出让,房产证编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8)第60**号,钢混结构,房屋设计证载用途为综合,房地产权人为汪军,使用年限:2008年1月至2053年6月。(二)抵押物权利人王周林:安庆市丹桂花园7号楼103#、203#门面非住宅房,房产证编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12)第141**号,使用权面积15.95平方米,土地是出让,房屋设计证载用途为批发零售房,房地产权人为王周林,单独所有,使用年限:2012年3月至2041年12月,总层数6层,估价对象分别位于1层、2层,建筑面积分别为45.7平方米,49.99平方米。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锐杰公司、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均未予答辩。许安云、汪军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有异议:贷款用��为借新贷还旧贷违反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借款还没有到期;因为被告的地位不同承担的责任也有区别,锐杰公司是借款人,杨婷婷、彭和平、徐腊梅是担保人,原告向许安云、汪军主张的权利只有抵押权,只能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主张实现抵押物权而主张许安云、汪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许安云、汪军只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与许安云、汪军没有关系,原告对许安云、汪军两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周林辩称,我同意许安云、汪军意见,对利息部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本金我肯定要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汪军、许安云(二人为夫妻关系)及王周林三人作为抵押人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汪军、许安云以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4#、2#的私有房产(权利人为汪军、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王周林以位于安庆市丹桂花园7#楼103#、203#门面房(权利人为王周林、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共同为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与锐杰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余额肆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锐杰公司因进购白酒需要货款向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因锐杰公司对上述借款未清结,2016年5月27日,锐杰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协商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00元)、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合计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借款人(甲方)锐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借款人(甲方)和担保人同意乙方(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为确保锐杰公司与债权人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彭和平、杨婷婷、徐��梅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5月27日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两份,另自愿为锐杰公司向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00元)、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合计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二年。2016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银行天柱山支行向借款人锐杰公司分两笔发放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00元),合计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锐杰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至今均未偿还,第一笔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9日,第二笔借款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日。以上事实有汪军、许安云及王周林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提交的《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复印件,锐杰公司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彭和平、杨婷婷、徐腊梅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4015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锐杰公司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根据合同向锐杰公司发放贷款后,锐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要求锐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军、许安云及王周林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锐杰公司2016年5月27日向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的借款合计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内,因此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要求抵押人��军、许安云、王周林直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当;彭和平、杨婷婷、徐腊梅与农商银行天柱山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亦为有效合同,彭和平、杨婷婷、徐腊梅依法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锐杰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的基础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280万元本金的利息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的基础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汪军、许安云、王周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被告汪军、许安云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四街4#、2#的私有房产及被告王周林位于安庆市丹桂花园7#楼103#、203#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和平、杨婷婷、徐腊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6元减半收取19223元,由被告安徽锐杰贸易有限公司、汪军、许安云、王周林及彭和平、杨婷婷、徐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