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王金方,赵凯,徐涛,禚玉通,耿保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2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被执行人:赵军,男性,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王金方,女性,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赵凯,男性,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徐涛,男性,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禚玉通,男性,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耿保虎,男性,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军、王金方、赵凯、徐涛、禚玉通、耿保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赵军、王金方、赵凯、徐涛、禚玉通、耿保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123456.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