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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金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834号原告:王金和,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农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玉米种植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个人应承担的保费。原告种植的玉米因旱灾受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每亩30元。故主张被告按原告的损失足额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本案保险涉及政策性补贴,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保险单经黄骅市财政局审查已在补贴范围中剔除。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不应获得赔偿。原告按20%比例每亩仅交纳保费4.8元,出于同情种植户,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每亩3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黄骅���齐家务乡齐东村委会组织种植户与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订立玉米种植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115130924001604000193。合同约定:投保组织者,黄骅市齐家务乡齐东村委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骅市齐家务乡齐东村366户种植户;承保作物,玉米;承保地块,366块;承保种植面积,合计9604亩;每亩保额400元,保险金额合计3841600元;每亩保费24元,保费合计23049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保险单载明,该保险的性质为中央政策性保险,保费的80%由各级财政补贴,种植户交纳20%。合同订立时,366户种植户均按20%比例交纳了保费,合计交费46099.2元。应由财政补贴的80%保费184396.8元,未获补贴。保险合同附有种植户分户清单,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王金和,王金和投保30亩。王金和交纳了保费的20%,应由财政补贴的80%保费未获补贴。��险期间内,原告王金和投保的玉米因旱灾受损,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对王金和的损失,按每亩30元的标准给付了补偿款。另查,经齐东村委会组织,齐东村种植户2015年玉米种植季共投保政策性玉米种植保险14092.6亩,涉及保险单三份。其中,2015年7月13日,种植户与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投保2045.6亩;2015年7月18日,种植户与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投保2443亩,保险单号0115130924001604000141;2015年7月18日,种植户又与被告中华财险沧州公司订立另一份保险合同,投保9604亩,保险单号0115130924001604000193,该保险单中366户种植户中有部分齐东村以外的邻村种植户。三份保险单,合计投保14092.6亩。根据计算机系统生成保险单序列号的先后顺序确定,尾号141保险单出单时间在先,尾号193保险单出单时间在后。本案中,原告参保的保险���系出单时间在后的保险单。黄骅市财政局结合齐东村实际耕地亩数等,确定齐东村享受财政补贴亩数为3258亩。齐东村投保14092.6亩,明显超出补贴保费的亩数。黄骅市财政局委托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黄骅市政策性玉米保险投保面积进行了核查。黄骅市财政局结合核查结果,按照投保日期在前、投保亩数与实际亩数相近等原则,对齐东村种植户签订的前二份保险单中的3258亩发放了补贴,将原告等366户投保的9604亩在财政补贴范围中剔除。种植户因旱灾受损后,中华财险沧州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及定损。对尾号141保险单128户种植户投保的2443亩赔付保险金171301元,平均每亩赔付70元。对尾号193保险单366户种植户投保的9604亩给付补偿288265元,平均每亩补偿30元。原告王金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保险单、交纳保费发票、投保清单、灾情查勘记录表��银行流水清单、玉米受损现场照片、玉米种植赔偿标准、黄骅市气象局出具的旱情证明、统计局出具的玉米减产证明、齐东村委会及邻村村委会出具的受灾证明、齐东村委会出具的投保及理赔情况证明,证实投保、损失及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投保情况及原告因旱灾受损,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未取得保费补贴,原告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黄骅市财政局委托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及尾号141保险单、尾号193保险单原件,证实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尾号193保险单,在财政补贴的范围中剔除。被告提交赔款统计表,证实被告对尾号141保险单齐东村128户种植户投保的2443亩玉米,赔偿保险金171301元,平均每亩赔偿保险金70元。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无效,被告也没有依据可以免责。对齐东村其他保户,被告按每亩70元赔偿,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本案所涉保险属农业保险,应优先适用《农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与被告签订的玉米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涉及财政补贴,因合同载明的中央、省、市、县财政补贴合计承担的80%的保险费,即184396.8元并未向被告交纳。被告参照黄骅市吕桥镇、齐家务乡相关村民同期在被告处投保玉米保险受灾赔付保险金平均每亩79.97元,赔付包括原告在内的366户种植户每亩保险金30元,该赔付比例已达37.5%,远远超过原告20%的交纳保险费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保险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瑞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