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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075号原告:赤峰市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东侧友谊路西(博林苑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谭文全,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清,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被告刘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自己注册公司投入资金3万元,雇佣被告在网上开设现货交易,2015年8月27日被告入职,并与原告签订配仓合作协议书,当天原告将自己的3万元划入名称为于贺丞的账户在市场上交易,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原告为了制约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理应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原告为制约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崇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万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小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