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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鸿、金秋、陈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天鸿,金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29号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42546405法定代表人曹立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陆,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天鸿,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金秋,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京,男,汉族,1993年7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鸿、金秋、陈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陆、张建,被告陈天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秋、被告陈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天鸿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被告抵押物为陈京单独所有的两栋门市楼,分别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7-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80平方米;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201102831号,面积:166平方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日欠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141,108.16元,共计人民币2,741,108.16元。为避免信贷资金受到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天鸿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请求判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及律师费。被告陈天鸿辩称,我和金秋是夫妻关系,陈京是我们的儿子。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于没有及时还款表示歉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陈天鸿、金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京系二人婚生子。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天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天鸿26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0.08%,借款逾期的,执行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70%,并计收复利。该合同也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给被告。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京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陈天鸿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向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260万元,自愿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的两栋门市楼(分别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7-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80平方米;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XXXXXXXXX号,面积:16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到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京作为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陈天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天鸿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清收逾期贷款,委托律师依法提起诉讼,并根据与被告陈天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在庭审中,被告陈天鸿表示认可律师费的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天鸿与被告金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京系二人婚生子。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信贷机构,被告陈天鸿、被告陈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合同,诚信履约。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出借款项后,被告陈天鸿负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天鸿偿还欠款本金26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执行约定的年利率10.08%;逾期之后,依约应按借款利率上浮70%即17.136%执行,并计收复利。被告陈京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陈天鸿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陈京提供的抵押物在前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在庭审中,对该项律师费的费用及承担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天鸿自愿承担2万元的律师费,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京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陈京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陈天鸿与被告金秋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鸿、被告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36%计息,并计收复利);二、依法确认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京单独所有的的两栋门市楼(分别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X7-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XXXXXXXXX号,;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X,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葫房权证龙字第201102831号)在前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陈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天鸿、被告金秋、被告陈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