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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八龙桥村路段时,将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过路的该办事处岔河村村民刘某乙撞倒,致其颈髓横断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申请撤回,并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鲁1325民初1663号。再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在本院(2017)鲁132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的法定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证书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车记录仪照片;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民初1663号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回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非中共党员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在法定数额之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