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正芬与莫春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芬,莫春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480号原告:李正芬,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春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芬与被告莫春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被告莫春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8.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5492.90(93.10元/天×59天)、护理费5850元(4500元/月÷30天×2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34081.20元(9467元/年×20年×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25662.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莫春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逾期年检、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桂11-3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钟山县城往龟石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23分许,行驶至钟山县道X710线12KM+5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面上停车后等待前方实施左转弯掉头的其它车辆通行的由原告丈夫宋某乙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发生刮擦,造成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正芬、宋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春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乙、李正芬、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3918.2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底骨折、枕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后期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30000元。2017年3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额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5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上经济损失,因被告负全责,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莫春新系桂11-3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春新未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莫春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住院天数、需护理天数无异议,需补充营养天数只认可29天;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10%;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担,因原告属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莫春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918.28元、误工费5492.90元、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春新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在本县区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人护理,且经庭审查实,原告护理人员宋某乙已于2016年7月29日辞职并返回钟山县钟山镇老村家中,宋某乙属农业人口,原告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支持每天93.1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699.9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870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8%,按农村居民9467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40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在精神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受伤行额部开颅血肿清除+动静脉畸形切除+去骨瓣减压术,待伤情稳定后需返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该费用属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5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为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81.20元、护理费2699.90元、误工费5492.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为112822.2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正芬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芬经济损失112822.28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9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正芬负担357元,被告莫春新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