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军、刘建国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建国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被告人刘建国,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0时许,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下罗村居民王某因家庭琐事和其妻子刘建华发生争执,随后刘建华给她娘家说了闹矛盾的事情。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刘建华的父亲刘守明、姑父���某、弟弟刘建军、刘建国、刘建伟等人手持钢管、弹簧棍等凶器到王万举家解决家庭纠纷,随后刘建军等人和王万举家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建军、刘建国等人手持钢管、弹簧棍等凶器把许宗伍、王万举、王某打伤,王万举的哥哥王某用刀将许某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许宗伍、王万举、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刘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二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0时许,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下罗村居民王万举因家庭琐事和其妻子刘建华发生争执,随后刘建华向其娘家��知其夫妻闹矛盾的事情。2017年1月31日20时许,刘建华之弟刘建军、刘建国、刘建伟等人手持钢管、弹簧棍等凶器与其父刘守明、其姑父许某到王万举家解决家庭纠纷,随后刘建军等人和王万举家人发生辱骂、厮打,刘建军、刘建国及二人妻子等人手持钢管、弹簧棍等凶器把许宗伍、王万举、王某打伤,王万举的哥哥王某用刀将许某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许宗伍、王万举、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许某、刘守明为甲方,王万举、王某为乙方,双方达成了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王某等人陈述,证人王万帅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得知其姐刘建华夫妻发生矛盾后,纠集其亲属多人到其姐夫家,持械对其姐夫及亲属进行辱骂、厮打,经人劝说、制止后,继续殴打对方,致王万举、王某轻微伤,并引起王某持刀将许某砍致轻伤,刘建军、刘建国二人的妻子、刘建华与刘建华的婆母许宗伍发生厮打,造成许宗伍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由刘建华夫妻矛盾引发而实施的殴打、辱骂行为,被告人刘建军、刘建国虽有纠集多人的行为,但主观上不是出于私仇旧怨,争霸一方的目的,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相对较轻,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案发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与��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