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建庆与郑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庆,郑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476号原告:蔡建庆,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跃春,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蔡建庆与被告郑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郑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取款25,000.00元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但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于法无据,也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跃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笔钱是2012年产生的,不是借给其私人的,钱全部用于修建住房。原告承诺建房原告没有出资,其才认可此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跃春承认原告蔡建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蔡建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建庆向被告郑跃春提供借款25,000.00元后,被告依法负有按约返还的义务。被告郑跃春提出要求原告蔡建庆书写承诺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计213.00元,由被告郑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