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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敏,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南昌市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租住在西湖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敏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每隔两三天就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干家前巷120号2单元602室房间内容留其男友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5日晚22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在西湖区仁寿里抓获曹敏及其男友丁某,并从曹敏租住屋内查获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样与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丁某、黄某的证言及有关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敏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揭水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