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天社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天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更30号罪犯赵天社,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商州监狱服刑。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商区法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天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商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商州监狱提出罪犯赵天社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监狱管理,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24个积极。商州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商州监狱认为罪犯赵天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天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天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旭文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