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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邱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邱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34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女。被告:邱巧玲,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邱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巧玲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12,397.09元、罚息6,075元、复利232.44元;2.邱巧玲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5,700元;3.邱巧玲支付稠州银行以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12,39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4.邱巧玲支付稠州银行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稠州银行与邱巧玲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约定:甲方为邱巧玲;甲方住所(地址)为虹梅南路XXX号;乙方为稠州银行;乙方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事件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确认该合同住所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为方便甲方及时收到乙方通知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甲方明确同意乙方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按照上述地址发送视为送达;(2)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间和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案件;(3)在债务履行期间和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和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甲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等。稠州银行审核后,向邱巧玲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融易卡”,同意给予邱巧玲个人授信额度50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执行年利率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嗣后,邱巧玲开始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申请并使用贷款。2016年11月4日,稠州银行向邱巧玲发放贷款324,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11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截至2017年3月5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12,397.09元、罚息6,075元、复利232.44元。同年12月23日,稠州银行向邱巧玲发放贷款152,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截至2017年3月23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5,700元。因邱巧玲已离开合同约定的住所及户籍地,无法联系,故引发诉讼。邱巧玲未作答辩。稠州银行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融易卡”签收凭证、《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客户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稠州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邱巧玲在合同中披露的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遭退回。本院同时向邱巧玲户籍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由邱巧玲本人签收。庭审时,稠州银行向本院陈述:邱巧玲于2017年2月4日的还款系最后一次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邱巧玲向稠州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借款两笔合计4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自2017年3月23日两笔贷款到期后,邱巧玲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要求邱巧玲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邱巧玲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住所及户籍地址均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可视为送达。邱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12,397.09元、罚息6,075元、复利232.44元;二、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借款本金3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利息12,397.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该项罚息、复利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借款本金324,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三、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其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5,700元;四、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并以利息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该项罚息、复利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借款本金152,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5元(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预缴),由邱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