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郭淑贤、东艺郦园浴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郭淑贤,东艺郦园浴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65号原告张桂荣,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柴东黎,系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玉,系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淑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北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郭淑贤丈夫。被告东艺郦园浴池。法定代表人牛淑华,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东艺郦园浴池负责人。原告张桂荣诉被告郭淑贤、东艺郦园浴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东黎、高凤玉,被告郭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江、被告东艺郦园浴池法定代理人牛淑华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服务员岗位。2016年10月28日下午1点多,原告工作中在给客人倒水时,暖壶发生爆裂,将原告烫伤。被告负责人郭淑闲开车将原告送到市矿医院看病。开始只是每天上些烫伤药简单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6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找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17681.74元。[医药费12160.02元,护理费4950元(3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工资6280元(1200元×5个月+1200元÷30天×7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郭淑贤辩称,:不同意原告意见。从2016年8月15日张桂荣在我们经营的东艺郦园浴池上班,做服务员工资,我们每月给张桂荣开工资1200元。张桂荣多次提出涨工资,跟郭淑贤因工资问题一直不和。后期服务态度不是很好,郭淑贤准备将其辞掉的时候,张桂荣故意造成伤害,我有人证。到医院张桂荣可以使用医保卡优惠就医,但其拒绝使用。烫伤当时在二楼,我听说有服务员烫伤就跑到楼上,烫伤时人出于自我保护应该脱掉裤子,但是我上楼时张桂荣还捂着呢,应是故意造成的伤害,以此敲诈。被告东艺郦园浴池辩称,张桂荣受伤时是郭淑贤在经营东艺郦园浴池,我与郭淑贤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一切问题由郭淑贤承担,与我无关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医药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张桂荣烫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共计花费12160.02元,证明张桂荣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被告郭淑贤质证:有异议,属于过分治疗。被告牛淑华质证:这些证据与我无关。原告举证:2、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桂荣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30090元。被告郭淑贤质证:对方自行造成的伤害我方无承担义务,与我们无关。被告牛淑华质证:这份鉴定与我无关。原告举证:3、原告儿子单立强所在单位老城小院饭店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立强进行护理,单立强月工资4500元。被告郭淑贤质证:我不承认这份证据,这份证据上哪都能开。被告牛淑华质证:没有什么说的。原告举证:4、彩色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张桂荣烫伤情况。被告郭淑贤质证:这两张照片是因为张桂荣当时不及时处理造成的。被告牛淑华质证:没有什么说的。原告举证: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郭淑贤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张桂荣自己造成的伤害自己负责,与我们无关。被告牛淑华质证:没有什么说的。原告举证: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4000元。被告郭淑贤质证:她自己愿意请自己花,与我无关。被告牛淑华质证:没有意见。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被告郭淑贤举证:我有证人到某,今天没有来。现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牛淑华举证:东艺郦园浴池房屋出租出兑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6日我将浴池租赁给郭淑贤,与郭淑贤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郭淑贤干了一年零三个月就不干了。原告质证:对此份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这份合同不是原件。被告郭淑贤质证:没有异议,没有意见。证人魏宝新证词:2016年10月28日下午,我们喝完酒去东艺郦园浴池洗澡喝水,上202包房。到那之后我们要了茶水。半天没上来,后来我有几个朋友说说了一些不好听的,就是服务态度不好之类了,服务员不高兴,后来服务员给我们拿来水。拿来之后往桌上放的时候暖壶爆了给服务员腿烫了,后来我们说你把裤子脱了吧,防止烫坏了,她也没脱。后来可能到别的房间脱下来了。当时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质证:他说的不对,不属实,且他没看到事情发生经过。被告郭淑贤质证:没有异议。证人肖东金证词:应该是去年10月末,在东艺郦园浴池,我们上楼要茶水,喊了好几遍,服务员态度不怎么好,急眼了把水壶一扔,水壶碎了给服务员烫了,浇了。我就看到就这些事情,没啥说的。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郭淑贤质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荣2016年月15开始在被告郭淑贤承租经营的东艺郦园浴池从事服务工作,2016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在给客人倒开水时暖水瓶发生爆炸,原告腿部被烫伤,被告郭淑贤开车将原告送到辽源市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治疗,开始未办理住院,每天去医院上烫伤药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6年11月15日入住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医生诊断为:烧伤,烫伤后双大腿残余创面。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受伤后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桂荣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瘢痕修复)以三万零九十元人民币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160.02元、误工工资6280元(误工时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7日,1200元×5+1200元÷30×7天)、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共计117681.74元。另查明,东艺郦园浴池法人为牛淑荣,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东艺郦园浴池法人牛淑荣与被告郭淑贤签订“东艺郦园浴池房屋出租出兑合同”,将东艺郦园浴池房屋出租给郭淑贤经营,出租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2025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荣受雇于被告郭淑贤,在郭淑贤承租经营的浴池从事服务性工作,在此期间发生身体受损伤事件,被告郭淑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东艺郦园浴池法人为牛淑华,虽然其将浴池出租给郭淑贤,但因其系该浴池的所有人,对原告张桂荣的损伤后果也负有赔偿责任,应与郭淑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淑贤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有安全意识,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在给客人倒水过程中不慎暖瓶发生爆炸造成身体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被烫伤后,精神上也同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被告郭淑贤对原告张桂荣受伤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1832.02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工资62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30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7353.74的70%=82147.62元;原告张桂荣承担30%责任即117353.74×30%=3520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147.62元。二、被告东艺郦园浴池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费用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