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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纪鑫鸿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纪鑫鸿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纪鑫鸿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号。法定代表人:张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INDUSTRIADEDISENOTEXTIL,S.A.(INDITEX,S.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拉科鲁尼亚省阿提索市议会大街INDITEX大厦。法定代表人:安东尼奥?阿布里尔?阿巴丁,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兼董事会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北京纪鑫鸿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鑫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蒂则诺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鑫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ZADA?NINE”(见附图)是其合法申请注册,理应得到法律的公正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由英文“ZADA?NINE”构成,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较为明显,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蒂则诺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蒂则诺公司承担。蒂则诺公司答辩称,(一)蒂则诺公司商标“ZARA”“ZARABASIC”“ZARAHOME”“IZara”系列商标(见附图)已经在中国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述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ZADA?NINE”的申请注册日期。(二)被异议商标中显著文字“ZADA”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ZARA”仅一个字母不同,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没有明显区别,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已经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导致误认和误购。(三)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蒂则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经过其宣传与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考虑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2.驳回纪鑫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纪鑫鸿业公司负担。蒂则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MBA智库百科网站2012-2015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2.Interbrand网站2015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及相关介绍;3.(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661号《第15613215号“ZADA?NI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ZARA”商标的另案裁定或判决;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沪工商徐案处字[2012]第040201115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16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用于证明蒂则诺公司“ZARA”商标2012-2015年品牌价值一直持续增长,在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中的位置不断上升,到2015年已经位于第30名,在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3用于证明纪鑫鸿业公司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613215号“ZADA?NINE”商标,该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证据4用于证明对于其他主体针对“ZARA”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并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蒂则诺公司提出了异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均裁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证据5、6用于证明对于其他主体销售假冒“ZARA”商标商品或摹仿“ZARA”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据此重新作出裁定。纪鑫鸿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已经重新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5319号重审第0000001525号《关于第7669090号“ZADA?NI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对于上述裁定,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裁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既要整体比对,还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ZADA?NINE”,其中“NINE”通常会被识别为英文单词的中中文翻译“九”,因此,“ZADA”容易被相关公众被认定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各引证商标分别为“ZARA”“ZARABASIC”“ZARAHOME”“IZara”。蒂则诺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蒂则诺公司及其创始人、“ZARA”系列商标的相关介绍及报道、蒂则诺公司在中国门店列表、蒂则诺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及“ZARA”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异议裁定、类似商标裁定、词典释义摘页等证据,在再审审查阶段又提交了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涉及“ZARA”商标的另案行政裁定或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明“ZARA”系列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ZARA”和其他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仅差一个字母,拼写和读音均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纪鑫鸿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郎贵梅代理审判员  傅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华亚附图: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