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富粥与李彬农村建设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粥,李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民初280号原告张富粥,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日,资阳市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张富粥与被告李彬农村建设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华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粥委托代理人李永忠、邹恒昌,被告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粥诉称:2013年因“4.20”芦山地震,导致被告所在地的房屋严重损毁。被告所在地的村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房屋受损的灾民集中在“茶头地”安置,进行灾后重建,统一由xx村x组对房屋修建发包。2013年10月31日,该组与陈文波签订灾后房屋重建承包合同,被告同时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意建房。合同签订后,陈文波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出资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房屋竣工后,被告随即搬进新房居住。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建房款8083元。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83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辩称:我是欠原告8083元,但是房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地基没有挖好,原告计算的面积也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4.20”芦山地震,导致被告所在地的房屋严重损毁。被告所在地的村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对房屋受损的灾民集中在“茶头地”安置,进行灾后重建,统一由xx村x组对房屋修建发包。2013年10月31日,该组与陈文波签订灾后房屋重建承包合同,同时被告李彬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意建房。合同签订后,陈文波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张富粥承建,原告张富粥出资购买建材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建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26元。竣工入住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我院后,经庭审核实原告还欠8083元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帐单、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富粥经陈文波转包承建被告房屋,被告在建房期间支付原告房款,视为对陈文波与原告张富粥转包关系的认可;被告在入住后,应按原、被告的约定及时支付建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8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资金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建房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资金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房后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富粥建房款8083元;二、驳回原告张富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彬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