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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6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被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才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3次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润辉精超超市、苏州市姑苏区盐阜工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牙膏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8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行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实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火车站盐阜工地宿舍,窃得严某人民币485元,窃得李庆怀人民币45元。2.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润辉精超超市内,窃得茅台酒2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8元)。3.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润辉精超超市内,窃得云南白药牙膏5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在通过收银台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上述牙膏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2900元,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润辉精超超市161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其在苏州盐阜宿舍失窃485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其在苏州盐阜宿舍失窃45元人民币的事实。3.被害单位代表高玉应的陈述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礼盒装茅台酒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茅台酒进货单、标价签等证据证明:2017年2月14日及2017年2月16日润辉精超超市的失窃情况、失窃财物购买凭证及2017年2月16日抓获刘某的事实。4.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明:顾某、朱某在2017年2月16日抓获润辉精超超市刘某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润辉精超超市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润辉精超超市的盗窃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7.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涉案茅台酒的鉴定价格为1618元,云南白药牙膏鉴定价格为160元。8.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部分盗窃行为系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实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现金发还给严茂文人民币485元,发还给李庆怀人民币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