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恢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元宝石英厂与成都市明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元宝石英厂,成都市明光铸造厂,叶进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恢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元宝石英厂,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兰绍昌,职务:厂长。被执行人:成都市明光铸造厂,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叶进光,职务:厂长。被执行人:叶进光,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3日,住四川省郫县。四川省隆昌县元宝石英厂与成都市明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成都市明光铸造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县元宝石英厂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