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庆丰、柯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庆丰,柯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35478C.负责人邓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1482196。被告张庆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柯慧,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庆丰、柯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丰、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张庆丰与被告柯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庆丰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融业务,我行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收取方式。嗣后,被告张庆丰又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我行经审批后,同被告张庆丰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为担保被告张庆丰的借款,被告张庆丰、柯慧于2014年1月8日将其所购的赣G×××××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给我行,并由被告柯慧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庆丰的上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张庆丰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张庆丰在还款期间的大部分月份均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8月13日尚欠本金48997.14元、利息749.34元、滞纳金2402.95元,合计52149.43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庆丰、柯慧尽快返还透支款本金48997.1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749.34元、滞纳金2402.95元,合计52149.43元,并支付2016年8月14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判令我行对被告张庆丰、柯慧用于抵押的赣G×××××号汽车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庆丰、柯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丰与柯慧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庆丰与九江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三菱汽车,总车款为235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庆丰向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原告审查后发给其一张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同日,被告张庆丰即向原告提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申请,并作为申请人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按要求进行填写,被告柯慧亦在该申请表上作为配偶签名。2014年1月3日,被告张庆丰将其所购三菱汽车在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赣G×××××号,且于2014年1月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丰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权张庆丰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透支额度160000元,用于在九江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三菱汽车的款项,一次收取手续费12%,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庆丰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同时,被告柯慧在原告提供的《抵(质)押物清单》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分别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和承诺人予以签名确认。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方授权,被告张庆丰通过其持有的信用卡向合同约定的汽车经销商九江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购车款160000元。但此后被告张庆丰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3日尚欠本金48997.14元、利息749.34元、滞纳金2402.95元,合计52149.4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柯慧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为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张庆丰在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后,应遵守分期还款的约定及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庆丰偿还透支款本金48997.14元、利息749.34元、滞纳金2402.95元,合计52149.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慧作为被告张庆丰之妻,且确认该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庆丰和柯慧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丰、柯慧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8997.14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3日的利息749.34元、滞纳金2402.95元,合计52149.4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金48997.14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庆丰、柯慧用于抵押的赣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张庆丰、柯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