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小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小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814号原告:山东小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7777号。法定代表人:孙铭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小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0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4日,陈炳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普通货车,在沈四高速公路北行5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福明驾驶的冀B×××××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既非本案争议车辆的车主,亦非本案争议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小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华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