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33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14821985********。被告李丙国,男,195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桂英,女,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德财,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李德孝,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丙国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由被告刘桂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德财、李德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丙国辩称,贷款确实有,被告用于修建鸡舍了。2013年,信用社方面把周立友的债权卖了,因为被告是联保贷款的成员,一帮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家闹事要钱,被告还了1万元。后来没有办法,被告就舍下家里的事情出外打工了;等被告再回来鸡舍也倒了两间,没法继续经营了。原先被告在正常还着利息,出了这些事之后,被告又患了风湿病,还款就耽误下了。被告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内页复印件,上有被告签字、手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其中,借款合同注明:“1.3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注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季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注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寺信用社(分社):本人与借款人李丙国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该支行(分理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型用活动中的交易信息。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摁手印):刘桂英2012年5月4日”。2、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及贷款利率、到期日等事实;借据注明:“借款人全称李丙国”、“大写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4/06/30”、“到期日2015/05/03”、“利率11.0000‰”。被告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未就本案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丙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三年循环使用的贷款,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刘桂英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丙国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11.0000‰。到期后,被告李丙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共计1427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丙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德财、李德孝为贷款提供担保,意见表达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丙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借据注明的3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2017年6月5日前,被告李丙国应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4272.0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16.5‰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刘桂英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玖仟元整”,被告李德财、李德孝应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总数额不超过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德财、李德孝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李丙国追偿。被告李丙国、刘桂英、李德财、李德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国、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5日前利息为14272.0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16.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德财、李德孝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不超出39000.00元的连带清偿义务,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李丙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丙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