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正,男,1982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潘正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2009年11月25日、2011年9月14日、2013年11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5年6月2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潘正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2时58分左右,被告人潘正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水果店门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黑色奥迪A8轿车副驾驶位的价值人民150元的“万世博”牌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455元、价值人民币11元的“奥伦多”牌皮夹、价值人民币8元的联想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元的“明基”牌U盘一个。被告人潘正窃得被害人张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2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正辩称,其没有去过案发地点,涉案财物是其在吴越菜场边的路上捡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2时58分左右,被告人潘正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水果店门前,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黑色奥迪A8轿车副驾驶位的价值人民150元的“万世博”牌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855元、价值人民币11元的“奥伦多”牌皮夹、价值人民币8元的联想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元的“明基”牌U盘一个。被告人潘正窃得被害人张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潘正处提取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的外观情况。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正的前科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12时50分至13时之间,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某水果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被人以技术开锁的手段盗走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褐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6000元左右等财物。当日下午13时许,派出所巡防人员在七都镇吴越村巡逻时,发现一男子骑一辆电瓶车戴口罩,电动车脚踏板处放一手提包,形迹可疑。巡防人员遂上前向其核查身份,该男子见巡防队员后立刻弃车逃跑,巡防队员开始追捕逃跑男子,后在其逃跑约三公里处将该男子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正处依法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黑色钱包(上有“AOLUNDO”标识)1只以及内有现金2455元、张某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苏州市民卡各一张、VIP贵宾卡二张、皮带一条、三星牌SM-A7000手机一部;同时从被告人潘正所骑电动车上提取手提包一只,内有黄色信封两个(共装有8000元现金)、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张某)、“联想”牌U盘一个、“明基”牌U盘一个等物,从电动车内提取红色外套一件、黑色鸭舌帽一只,并使用吸附仪器在该红色外套上吸��提取吸附物,将附有吸附物的纱布剪碎后放入试管备检;另在被告人潘正弃车地点旁边的泥地里提取一只右脚拖鞋,在旁边的桑树树枝上提取口罩一只,在被抓获地点“天运水晶”厂旁边的河边上的草丛堆里提取手套一副,并使用吸附仪提取口罩上的吸附物,将该吸附物的纱布剪破,装入试管内作为检材备检。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万世博”牌手提包价值人民150元,“奥伦多”牌皮夹价值人民币11元,“联想”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8元,“明基”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3元。7、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侦查人员在案发地点提取的口罩、白色帽子、黑色帽子与被告人潘正的口腔试纸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其看见一个穿红色外套的男的一直在理发店门口���路上转来转去,12点40分左右,张总到其店里来理发,他把他的车停在隔壁水果店门口的路上,车头朝东停放的,13点左右,水果店老板娘到其理发店里来问停在她店门口的奥迪轿车是谁的,她说有人偷车里的东西了,张总便到车上去看了一下,发现放在车里的包不见了,之后张总就报警了。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七都镇新村一路开“今世造型”的。2016年10月9日下午1点左右,其站在自己店门口,看见一个穿红色外套,戴着鸭舌帽、口罩的不胖的男子在路边转悠,靠近停在隔壁水果店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车驾驶位附近,其当时也没多心,就回店里了,后来这个车的老板进其店里来理发。隔了一会儿,隔壁水果店的老板娘跑过来问水果店门口的车是谁的,有没有叫人去拿东西,之后那个老板就出去看,发现他车里的包没有了,后报警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七都镇新村一路的路南侧,某大酒店斜对面经营一个水果店,东面是一个理发店。2016年10月9日中午,其店门口停了一辆奥迪轿车,车主在隔壁理发店理发。当时其正好在店里卖水果,透着玻璃看见有个男的从奥迪轿车内拿了一个包,其当时也不清楚那个拿包的男的是不是跟车主认识,因为他们两个人是一先一后的,但是其又看见拿包的男子戴了一顶深色的帽子,还戴了一个灰色的口罩,从奥迪车上拿包之后又迅速地把包放到一辆红色电瓶车的脚踏板上,然后迅速骑车走了,其想想不对,再回忆觉得可能是小偷,因为那个人去看奥迪轿车的时候眼睛东张西望的。其处理完生意后,就问隔壁理发店老板有没有人把车停在其门口,还顺便问车主是不是一个人来的,理发店里的人说是,其就说其看见有人从他车里拿了一个包走,��就马上出去看,发现他的手提包不见了,便马上报警了。那个偷东西的人上身穿了一件红色外套,有点像快递员穿的衣服,衣服袖子上还有白色的杠杠,戴了一顶深色帽子和灰色口罩。他将包拿走后,就骑车向西走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小偷实施盗窃时所穿的红色外套,该红色外套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正时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处提取的红色外套一致。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1点多,其在七都镇牙君里天云水晶旁,在马路南边,看见警察在抓一个人。其路过看见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下身湿着)徒手将另一名男子按在地上,被按在地上的男子也是浑身湿透的。过了一会儿,一辆特警车开过来并停在大路边。警车上下来几个穿制服的人和光着上身的男子一起左右搀扶着那名被按在地上的男子上了警车。其是看见警车来才知道是警察在抓人。那个男的被抓肯定犟的,光着上身的男子就用双手按住那名被抓男子胳膊、后背,压住他不让他跑。整个过程没有人打那个被抓的男子。被抓的男的,看上去20来岁,身材较瘦,个头在1.7米左右,平头,其记得穿了件蓝色汗衫,蓝色长裤,全身都是湿的,看样子像从水里刚起来。被抓的地点就在水晶厂墙边。其当时距离有三四十米远。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其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在吴江七都镇新村一大酒店斜对面的水果店门口,然后其就到水果店隔壁理发店理发。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说有人偷其车上的包。其立马起身走出理发店,发现很多人都围着其的车,其就知道是其车上的手提包被偷了。其跟其他人询问情况后就报警了。其不知道自己下车的时候有没有锁车门。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一个折叠钱包,内有3000元不到一点的现金;身份证、农行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市民卡,还有两张贵宾卡;另外,手提包的内袋里放了15000元,手提包中间一层还放了两个黄色信封,其中一个信封是5000元,另一个信封是3000元;此外,还有U盘2个等物。13、被告人潘正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那辆红色无牌照电动车是其在2016年10月1日左右买的二手车,电动车一直停放在其父母租房处。案发当天,其大概在12点20分左右到其父母租房取车,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这辆电动车都是其一个人在骑。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还有自己的600元左右的现金,被公安机关和其他随身物品一并扣押了。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物品中,黑色“Kappa”帽子、口罩是其的,手提包、红色外套、皮夹、U盘2个、银行卡等物品以及剩余的现金都不是其的。14、案发中心现场的监控录像、行车轨迹监控截图,证实案发时,一名身穿红色外套、戴深色帽子(有白色图标)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经过被害人的轿车时,拉开驾驶室车门,钻进轿车内,后骑车离开。之后,直至被害人发现被盗,没有其他嫌疑人靠近被盗车辆。此外,案发当日时段,嫌疑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行车轨迹情况,该嫌疑男子于12:55:26在案发地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往西逃离经过人民路、望山路监控,又经过230省道、吴越路监控,再于13:09:50分经过吴越路、菱田村道监控以及吴越路、大其仁监控。关于被告人潘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方面,案发中心现场的监控录像与证人李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监控���像中的该名男子实施了盗窃行为。另一方面,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行车轨迹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潘正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案发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正,理由如下:1、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所骑电动车的颜色、特征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正时所查获的电动车的颜色、特征相似,且被告人潘正供述该辆电瓶车系其一个人使用;2、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所戴的深色帽子、红色外套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正时所查获的帽子、红色外套的颜色、样式一致,且经过目击证人李某辨认;3、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逃跑的路线、去向与被告人潘正被抓获地均是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附近;4、本案案发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正,破案迅速、及时,且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潘正处查获了全部���款赃物。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正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正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