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林云、刘晨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林云,刘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唐林云,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申请执行人唐林云丈夫,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晨光,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唐林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刘晨光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已支付),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