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资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乔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资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有收费收据可证实产生了该费用,上述损失总计,乔志,乔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302号原告:罗资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安。被告:乔志。被告:乔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礼。案件事实2017年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乔志驾驶冀A×××××号车在汇通路驶出平安小区路口时与原告罗资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罗资文受伤。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并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乔迎娜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7.2元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医药费67.2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1078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认可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19720元认可误工期限为4个月,不认可误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有出院记录可证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应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并且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14706元。5、营养费114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60天,酌情给予1800元。6、护理费1254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限日评定标准,应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并且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8823.6元。7、辅助器具费448元不认可原告有收费收据可证实产生了该费用,原告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8944.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乔志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94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乔迎娜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本次事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乔迎娜有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资文各项损失共计2894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乔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