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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丽芹与长春市振中纸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芹,长春市振中纸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芹,女,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振中纸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福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斌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芹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振中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振中纸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丽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丽芹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振中纸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丽芹原系吉柴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职工,1996年由于木器厂发展需要向全厂职工进行集资,李丽芹集资2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至1998年欠李丽芹的2万元集资款以及30%的利息无力偿还,木器厂法人武发文与李丽芹签订协议书,将位于二道区荣光路拖拉机厂东侧围墙外的废旧车库顶账给李丽芹使用,用于喷涂作业,维持生计。在使用期间,李丽芹对该废旧车库进行了改造扩建,并进行了大量修缮、添附,累计投入十多万元。2013年10月23日振中纸制品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并从该房屋中迁出,后振中纸制品厂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经二道区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协议、迁出并支付租金,李丽芹上诉后,中院部分维持了一审判决,经李丽芹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高院虽然驳回了李丽芹的申诉请求,但确认了李丽芹添附的事实。李丽芹对房屋进行了大量扩建、修缮和添附的事实,即使李丽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数额,也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确定数额,一审法院未理会李丽芹的鉴定请求,以双方之间所谓的不真实的“租赁协议”驳回了李丽芹的请求,明显违法,应予纠正。振中纸制品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丽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振中纸制品厂赔偿李丽芹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吉柴生活区的平房办公室、库房、生产厂房等修缮、添附等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此数额为初步统计的数额,具体数额待评估结论作出后,以鉴定后的数额进行主张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振中纸制品厂(甲方)与李丽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二道区荣光路吉柴东生活区胡同内靠拖拉机厂东侧围墙边的平房办公室、库房、生产厂房共约400平方米有偿提供乙方使用,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房屋管理费24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房屋管理费,每年24000元,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必须保证房屋的完好,协议中止后乙方不得将装饰在房屋主体上的装饰物及构件拆除。协议签订后,振中纸制品厂将租赁房屋交付李丽芹使用,李丽芹对租赁房屋装修后作为长春市二道区合利喷涂厂的经营场所,并按期向振中纸制品厂交纳租赁费用。2006年3月27日振中纸制品厂与李丽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振中纸制品厂位于二道区荣光路吉柴东生活区胡同内靠拖拉机厂东侧围墙边的平房办公室、库房、生产厂房共约400平方米,以后如果出售,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现租房人李丽芹。但租房人李丽芹必须按协议书所签订的各项条款履行,否则此补充协议书无效。另查明,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丽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拖欠振中纸制品厂租金54500元。振中纸制品厂与李丽芹在案涉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李丽芹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向振中纸制品厂交纳部分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振中纸制品厂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振中纸制品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李丽芹发出通知,要求李丽芹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租金否则10日内限期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自2013年11月10日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房屋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551号判决书中所涉房屋。再查明,1989年3月15日,振中纸制品厂系由首钢吉林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拨款设立的集体企业。2001年5月30日,振中纸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斌杰退休,振中纸制品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做变更登记。2002年9月27日,首钢吉林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为长春市东新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霍洪兴。2013年11月6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振中纸制品厂目前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协议书》与2006年3月27日《补充协议书》是振中纸制品厂与李丽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中止后,乙方不得将装饰在房屋主体上的装饰物及构件拆除”,即对涉案房屋的修缮、添附,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协议中止后,乙方不得将装饰在房屋主体上的装饰物及构件拆除,且并未约定甲方需对其进行补偿。且庭审中李丽芹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的修缮、添附、扩建已经振中纸制品厂同意,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综上所述,李丽芹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吉柴生活区的平房办公室、库房、生产厂房等修缮、添附等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丽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李丽芹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李丽芹向法庭提交两份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5年12月1日协议书、2006年3月27日补充协议书签字均不是李丽芹签署的。振中纸制品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1.因为鉴定检材都是复印件。2.李丽芹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16)吉01民终551号诉讼中已经确认了李丽芹与振中纸制品厂之间的租赁关系,如果李丽芹对判决不认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振中纸制品厂向法庭提交:2000月4月8日吉柴木器厂与李丽芹签的协议,证明:车库是吉柴木器厂与李丽芹签订的协议,与振中纸制品厂无关。李丽芹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李丽芹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李丽芹起诉称:“李丽芹原系吉柴木器厂职工。1996年,木器厂因发展需要向全厂职工集资,李丽芹集资20000元。1998年,木器厂因经营不善,欠付李丽芹集资款20000元及30%利息无力偿还。该厂法人代表武发文与李丽芹签订协议书,将位于二道区荣光路拖拉机厂东侧围墙外的废旧车库顶账给李丽芹使用。李丽芹自2000年4月8日起对该厂房进行使用,用于喷涂作业以维持生计。使用期间,李丽芹对该废旧车库进行了改造扩建及修缮,添附了设施、设备,包括防水、彩钢、烤炉安装等,为此花去大笔费用,截至目前累计设入十余万元…”据此,李丽芹诉请的是其对木器厂顶账给李丽芹使用的位于二道区荣光路拖拉机厂东侧围墙外的废旧车库进行改造扩建的费用。因该车库由木器厂顶账给李丽芹使用,振中纸制品厂非协议主体,亦与该车库无关联,李丽芹向振中纸制品厂主张该笔改造扩建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丽芹虽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改造扩建费用与车库无关。但李丽芹该陈述与其诉状所述相违背,即使李丽芹主张的改造扩建费用系产生于其对振中纸制品厂与李丽芹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涉房屋进行的修缮,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协议终止后振中纸制品厂需对李丽芹的改扩建进行补偿,李丽芹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的修缮、添附、扩建经振中纸制品厂同意,故振中纸制品厂亦不应支付李丽芹该笔改造扩建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丽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