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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1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洪社,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表人:胡全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社,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社,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张洪社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乐山金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134692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瑞财富广场的房地产及其收益已先后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上述房产及收益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置。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6月14日,本院将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移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分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