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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杨仁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监督意见:核稿:会签:拟稿: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案由:纠纷附件:密级:打字:校对:份数:发文:(2017)黔23民终635号年月日封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浪,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场村*组**号。经营者:彭勇勇,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波,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市。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大租赁站)、杨仁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七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广大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将经二被上诉人合意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错误的认定为对本案无关联性的合同文书。其既认可了《和解协议书》的有效,又依据原租赁协议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既不遵循意志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自相矛盾的令同一租赁合同的债权人即本案第一被上诉人,具备了同时向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要求同一笔债务的权利,而这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原因如下:一、对于本案租赁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为广大租赁站,承租方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天人龙凤缘住宅项目工程项目管理部,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七冶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同时,上诉人对于《架料租赁合同》的签章,以及就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从未否认,但这并不代表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从未存在。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和解协议是第二被上诉人和陈进对合同之债的承担,是合同之债的转移。其既包括了对前期已产生债务的结算、承担,也包括对后期将产生债务的承担,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认为,原因如下:(1)该协议是在第一次,由三方参加诉讼期间达成的。在那次诉讼中,第一被上诉人也是既起诉上诉人,又起诉第二被上诉人,但《和解协议书》仅仅由二被上诉人以及陈进签订后,告知上诉人就撤诉了。上诉人认为:作为第一被上诉人而言,在诉讼中,他既起诉上诉人,又起诉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充分说明了他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知。但对于案件产生关键影响的和解协议,其却放弃了要求上诉人参与的权利,径直与第二被上诉人、陈进签订后就撤回了起诉。第一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了,其放弃了对上诉人要求债务承担的权利。第一被上诉人之所以再第二次起诉,是因为该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并且一审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一被上诉人收到由第二被上诉人和陈进给付的20万租赁款。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作为债权人的第一被上诉人自愿与第二被上诉人、陈进达成债务转让的和解协议,充分合符法律规定。(2)该和解协议并不是债的加入。因为该和解协议既约定了前期债务的结算及承担,也对后期将产生债务如何履行、违约金如何支付进行了与原租赁协议完全不同的约定。如果只是债的加入,则对前期债务的结算,以及对后期将产生债务如何履行的合同条款,是应当取得上诉人同意并签章的。但该和解协议却没有,也即是说作为债权人的第一被上诉人认定了和解协议的相对方为债务承担人,不需要上诉人再行承担债务。结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正是基于该和解协议的存在,故上诉人免除了本案第一被上诉人要求的债务。二、关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和性质问题: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到:“关于原告与杨仁波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杨仁波及案外人陈进达成的协议……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结算,但该协议并未将七冶公司列为相对方,故该协议只对杨仁波及案外人陈进产生约束力,对七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七冶公司关于租赁主体已变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审判决既肯定了和解协议对二被上诉人、陈进之间的效力,但同时又确认了第一份租赁协议对上诉人的约束力。这样,一审判决就赋予了第一被上诉人就同一债务可以依据两份协议向两个合同相对方提出债权主张的权利,而这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审仅仅将和解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是对租赁合同的结算,与和解协议极不相符。三、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协议不应当被解除。《和解协议书》成立且有效,它既约束债务人同时也应该约束债权人。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陈进、杨仁波自愿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八十万元,余款287488.02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待结算)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7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则按月付清。若逾期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产生租金,则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可以看出,第一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只有要求第二被上诉人和陈进支付60万元租金和违约金的权利,对于租赁物的收回是未达到条件的。《和解协议书》既明确了债务的承担主体,明确的债务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也约定了作为债权人的第一被上诉人何时具备何种权利。虽然租赁物的使用依然是上诉人,但因为该《和解协议书》的签订,导致了原租赁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作为《和解协议书》一方的第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自己签订的协议在不同的时间段提起己被协议约定并允许的债权。被上诉人广大租赁站、杨仁波未答辩。广大租赁站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及其他费用1235179.43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只.天的标准支付租赁物占用损失(后续租金971.65元/天);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57815.80米(理论吨位260米/吨)、扣件38512套(理论吨位800套/吨)、顶托2135只(理论吨位200只/吨),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3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38元/只折价赔偿1699733.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七冶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单价、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架料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乙方落款处有七冶公司“黔西南州天人?龙凤缘项目”管理部的签章,杨仁波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系主体问题,《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为广大租赁站,承租方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天人?龙凤缘住宅项目工程项目管理部”,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七冶公司亦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也是提供给该项目部使用,故七冶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对于杨仁波在本案中是否应作为租赁合同关系主体的问题,因七冶公司认可杨仁波系其公司雇请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与广大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七冶公司承担,故杨仁波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杨仁波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杨仁波及案外人陈进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杨仁波及案外人陈进就涉案租赁合同所作的结算,但该协议并未将七冶公司列为相对方,故该协议只对杨仁波及案外人陈进产生约束力,对七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也并未免除七冶公司的责任,即协议并未对租赁关系的主体进行变更,故七冶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主体已变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架料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为:钢管188984.80米、扣件108970套、顶托8200只,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57815.80米、扣件38512套、顶托2135只。关于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无异议,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已产生的租金为1405179.4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00元后还应支付1035719.43元;同时在合同尚未解除之前,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故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故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及七冶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1113451.43元(1035719.43元+971.65元/天×80天)。关于解除合同后租赁物未返还期间的占用费及租赁物返还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广大租赁站钢管57815.80米、扣件38512套、顶托213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租赁物被实际占用的期间仍然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此时的损失应为租赁物占用费,同时占用费的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同时因在本案中承租人认为广大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原告主张按照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因本案租金已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同时还支持未返还租赁物的占用费,故对于原告而言其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即7.8%确定为86849.21元(1113451.43元×7.8%)。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金1113451.43元,违约金86849.21元,合计1200300.64元;三、由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57815.80米、扣件38512套、顶托2135只,并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只.天的价格支付返还前的占用费,若逾期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3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38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若归还的租赁物有损坏的,按照钢管校正1.50元/根、扣件维修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70元/个、顶托维修洗油0.6元/只、顶托缺螺母3元/个、顶托缺底板3元/个的价格进行修复;四、驳回原告兴义市广大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广大租赁站曾于2016年5月4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杨仁波、陈进于2016年6月22日与广大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在租租赁物数量、2016年4月30日前所产生的租金、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所欠租金由陈进、杨仁波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287488.02元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按月付清,和解协议还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陈进、杨仁波与广大租赁站签订该协议后,广大租赁站于2016年6月23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兴义市人民法院已准许。2016年10月10日,广大租赁站再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仁波、陈进于2016年6月22日与广大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免除了七冶公司的债务;二、一审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广大租赁站,承租方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天人?龙凤缘住宅项目工程项目管理部”,且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七冶公司亦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也是提供给该项目部使用,因七冶公司认可杨仁波系其公司雇请负责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杨仁波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七冶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次,杨仁波、案外人陈进于2016年6月22日与广大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并非是对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虽然从广义上讲,合同主体的改变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原因,但是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制度调整的。所以,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杨仁波、陈进于2016年6月22日与广大租赁站达成和解协议并非债务转移。第三人承诺偿还总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应为债务加入,不能由此得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仅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未同意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不产生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的效力,债务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加入行为并未给原债务人增加负担,因此,无需得到原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陈进、杨仁波与广大租赁站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对2016年4月30日前所产生的租金、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所欠租金由陈进、杨仁波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287488.02元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按月付清。根据广大租赁站与七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义务除了给付租金,还需承担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需折价赔偿等义务,陈进、杨仁波与广大租赁站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仅对租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也即陈进、杨仁波仅承诺偿还部分债务,并不能由此得出七冶公司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结论。且该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免除七冶公司的债务,签订该和解协议亦无需得到七冶公司同意。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广大租赁站与陈进、杨仁波达成和解协议后,广大租赁站于2016年6月23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广大租赁站撤诉并不意味着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撤诉后可再次起诉,也即广大租赁站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撤诉的行为并非表示其放弃了其对七冶公司的权利。综上,广大租赁站与陈进、杨仁波达成和解协议并未免除七冶公司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广大租赁站与七冶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七冶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广大租赁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6元,由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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