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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06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某大楼1号楼附近的存车处,被告人张鹏趁四周无人之机,先后窃取黑色上海本菱牌摩托车一辆、白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天津市红桥区西关街某胡同附近。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鹏在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某大楼1号楼的存车处附近,被存车处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鹏抓获,被告人张鹏主动交代了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6日2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怡闲道某大楼54门楼下,被告人张鹏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天津市红桥区西关街某胡同附近。2017年3月28日下午,在天津市南开区某里存车处,被告人张鹏以同样方式窃取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天津市红桥区西关街某胡同附近。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3辆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390元。涉案电动车及摩托车已全部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曾��盗窃等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考虑。鉴于其此次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颙琰速录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