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小强与黄日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黄日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285号原告:张小强,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日成,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张小强与被告黄日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经济性损失9125.3元。(其中医疗���3347.38元、误工费2977.9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客运工作,时常往返乐昌-韶关路线,双方素不相识。2016年2月28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小型客车送朋友去韶关火车东站坐车,返回乐昌时在韶关火车东站“财富广场”门口被在该处兜揽生意的被告(被告误以为原告与其争抢客源)殴打、击伤头部等处致头晕头痛,原告因伤在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6天(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5日),为此支出医疗费3347.38元,其伤情经诊断:1、脑震荡;2、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全休1个月,期间避免剧烈负重活动以避免迟发性脑出血等可能;2、动态观察,定期复诊。事发当天原告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站南派出所报警,受理后将被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调解。由于被告���绝调解,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2016年3月8日,韶关市公安局浈分局站南派出所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小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日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晚,原告张小强驾驶小型客车送朋友去韶关东站坐车,返回乐昌时在财富广场门口与从事客运工作的被告黄日成发生争执,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争夺客源,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张小强受伤后被送往韶关市铁路医院进行了救治,该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该院住院治疗6天,同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期间避免剧烈负重活动以避免迟发性脑出血等可能;2、动态观察,定期复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347.38元。另查明,被告黄日成殴打原告张小强当晚,原告张小强及时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站南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协调,但被告拒绝调解。2016年3月8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站南路派出所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600元。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依法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韶公浈行罚决字[2016]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日成处以行政拘留五天。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被告黄日成认为原告张小强争夺其客源,本应依法协商、妥善解决。但被告在产生争执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产生医疗费3347.38元,另原告因伤住院六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192.9元/年÷365天×36天)即2977.9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受伤后,因损伤程度鉴定还支出了伤残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25.3元,应由被告黄日成赔付给原告张小强。被告黄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进行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9125.3元给原告张小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罗方灵审判员 张美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