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敏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游锐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游锐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94号原告:马敏如,女,汉族,1997年9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临江北路以北、新河路以东中段G2栋332-335号1-6层。负责人:陈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被告:游锐添,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马敏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游锐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锐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如诉称,2016年10月19日13时15分左右,游锐添驾驶粤V×××××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环市北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环市北路与仁义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行驶与沿仁义路自北往南方向由马敏如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敏如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锐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敏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积液;3、左侧颧弓骨折;4、脑震荡;5、左额部挫裂伤术后;6、右小腿、左足部、左颈部挫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1月5日,出院医嘱:1、3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剧烈活动;2、拟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敏如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92日,营养期60日,前20日配护理人员2名/日,后72日配护理人员1名/日;营养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游锐添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锐添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游锐添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683.78元(已抵销被告支付医疗费24541.2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我司仅承担符合社会保险医疗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对于超过社保标准的药品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合理。我司不同意赔偿。3、康复费。原告已经请求后续治疗费,再请求康复费不合理。4、误工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我司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我司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算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偏高,不合理。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9、财产损失费。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我司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游锐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3时15分左右,游锐添驾驶粤V×××××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沿环市北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环市北路与仁义路交叉路口时,因不按交通信号行驶与沿仁义路自北往南方向由马敏如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敏如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锐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敏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敏如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左侧上颌窦积液;3、左侧颧弓骨折;4、脑震荡;5、左额部挫裂伤术后;6、大小腿、左足部、左颈部挫伤。出院医嘱:1、3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剧烈活动;2、拟一件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马敏如的户口为家庭户口。2、粤V×××××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2月1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敏如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92日,护理期内,伤后前20日配护理人员2名/日,之后72日配护理人员1名/日;营养期60日,增加营养费1200元。4、被告游锐添已为原告垫付2454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6]第4452012016B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锐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敏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马敏如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541.24元,有揭阳骨伤医疗出具的金额为24541.24元的收费票据为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且需予疤痕抑疤药物治疗,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住院77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77天=7700元。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19936.02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77天计,其中伤后前期2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7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20天×2人+57天×1人)=19936.02元。6、误工费11236.5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8天,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18天=11236.57元。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康复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康复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12、车辆损失费1040元,该费用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评估费发票、现场清理、拖吊车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敏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541.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936.02元,误工费11236.5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康复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上述各项合计15496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40元,余款33928.23元的70%即2374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游锐添已为原告垫付的24541.24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48.52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游锐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游锐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敏如120248.52元。二、驳回原告马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466元,由原告马敏如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