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玉保与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保,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288号原告:魏玉保,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现住新郑市。被告:郑华,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魏玉保与被告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华支付原告魏玉保轮胎款7800元。事实与理由:魏玉保在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经营新郑市龙湖镇玉宝轮胎经营部,销售轮胎,郑华到店更换轮胎,后于2015年2月16日,郑华给魏玉保写下欠条一份,经魏玉保多次催要,郑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魏玉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华欠原告魏玉保7800元,有其向魏玉保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郑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玉保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军 来自